在互联网环境下,平台用户数据作为数据集合,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一批科技创新领域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擅自抓取小红书平台用户数据并进行牟利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受到业界广泛关注。
用户数据遭擅自抓取,平台提起诉讼
小红书系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行吟公司)推出的一款社交软件,用户可通过图文、短视频等方式记录生活,平台则通过“社区+电商”模式进行商业变现。凭借“种草”文化特点,小红书平台在UGC(用户生成内容)电商领域形成独特竞争优势。为防止他人非法获取平台数据,行吟公司设置了Robots协议、登录验证、IP访问频率限制等技术措施。
行吟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在名为万某源的平台上,有公司通过“小红书接口集合”以及“小红书APP接口集合”产品对外有偿提供小红书笔记作品和大量原始数据。行吟公司认为,此举直接突破了小红书的数据展示规则,减损了平台的用户流量,破坏了小红书的商业模式和生态,不仅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还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行吟公司将出售数据的上海数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数某公司)以及万某源平台运营方秀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秀某公司)共同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下称黄浦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数某公司、秀某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10万元。
否认侵权各执一词,被告激烈抗辩
庭审中,二被告否认侵权并进行了激烈抗辩。其中,数某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小红书笔记仅是书籍原文分享或日常生活记录,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便部分笔记构成作品,行吟公司非该部分作品著作权人。其次,数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其通过自动化方式获取任何人从小红书平台前端就可以获取的信息,未采取技术手段突破原告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导致小红书平台无法正常运行。再次,数某公司未利用涉案数据打造与行吟公司相同的社区平台,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数某公司既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秀某公司辩称,其在该案中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商,并非涉案数据信息的发布者,没有经手和保存涉案数据,也不存在编辑和推荐等主动侵权行为。此外,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即首次知道侵权)后,已立即删除所有涉案商品的链接,及时下架了相关供应商的服务,并通知数某公司。秀某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秀某公司不构成侵权,不负赔偿责任。
据了解,截至2023年2月底该案一审诉讼时,被诉“小红书接口集合”的数据调用量总计294万余次,数某公司共获利11万余元。
认定涉案数据构成竞争性权益,二审维持原判
黄浦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数某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数某公司、秀某公司删除涉案数据、消除影响,数某公司赔偿行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万元。
一审判决后,行吟公司以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数某公司则坚称其与行吟公司的服务内容、服务群体完全不同,两者不构成竞争关系,其实施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从行吟公司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数某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正当,以及是否造成损害等三方面因素进行了审理。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即使单个数据可以公开获取,大规模数据集合却并非可以轻易获得,后者可以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竞争法上的财产属性。数某公司绕开技术保护措施直接获取并出售用户数据集合,既未获得许可,亦违反了Robots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互联网平台企业以流量作为主要竞争手段的背景下,数某公司实质性损害了行吟公司的商业利益。对于平台用户,数某公司任意提取其数据,破坏了数据安全,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因此,数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对行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考虑到数某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数据调用量、持续时间以及整体数据商业价值、潜在损失,认定一审判决数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万元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该案二审合议庭表示,这是避开技术保护措施非法获取用户数据并出售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该案从获取数据行为出发,认定数某公司行为既破坏小红书平台的利益,也无获取个人数据的合法性基础,具有“双重违法性”,判决对引导规范数据要素流通,发挥数据新质生产力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本报记者 姜旭)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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