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关于“二创视频”的侵权通知时,因“二创视频”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应将“转通知”(将有效投诉材料及时转交被投诉方并通知其申辩)作为最低限度的必要措施,并根据网络用户的声明及权利人的进一步举措,按照审慎、合理原则,综合确定进一步的必要措施。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爱某公司、湖南爱某公司系某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其发现被告上海宽某公司、上海幻某公司运营的“哔哩哔哩”平台上有用户在该电视剧热播期间上传了涵盖该剧绝大部分剧情的解说视频。截至该电视剧首播完结之日,已发布侵权视频多达20个,涉案侵权视频位于热门排行榜中并且由两被告在其运营的“哔哩哔哩”网站和应用程序首页向用户推荐传播。
为此,二原告向上海宽某公司、上海幻某公司发出了多封侵权通知函,要求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无果后,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下称开福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98万元。
二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原告的投诉不构成有效通知,不能据此要求平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平台经营者已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并履行了平台义务;基于“哔哩哔哩”平台的多元化性质,平台上存在大量UP主上传二次剪辑创作视频,该等视频有构成合理使用和合法传播的可能性,两被告无法对这些复杂情形尽到注意义务。
开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影视解说类视频是一种通过对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画面进行选择、取舍、重组或整合,再搭配解说者的文案、配音、字幕或者配乐等元素,以向观众传达解说者对视听作品内容的理解、介绍、评论或讽刺的二次创作视频。部分影视解说类视频适当使用原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素材,在原有作品的文学、艺术价值之外,产生了全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具备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但影视解说类视频引用原作品的范围需适当,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被诉视频共20个,均大量使用经剪辑的权利作品画面、原声,解说、字幕及配音等添加的元素也为剧情、人物或环境的同义转换,并未超脱于权利作品而产生全新的文学、艺术美感,同时也对权利作品形成实质性替代,不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上海宽某公司明知“哔哩哔哩”平台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该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首先,原告已多次发出侵权通知,但被告上海宽某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次,预通知之下,被告上海宽某公司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最后,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侵权投诉量高达3万余条,两被告无法识别被诉视频的答辩意见,侵权投诉数量大并不表明两被告不能采取必要措施,据此,法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开福区法院判决上海宽某公司赔偿北京爱某公司、湖南爱某公司50万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二创视频”是一种利用已有作品的视频素材进行再创作的短视频形式。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兴起,尤其是以影视剧、综艺等视听作品为素材的“二创视频”侵权案件频发,这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保护中的角色与责任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问题上面临诸多困境。
其一,在判断侵权与合理使用方面具有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法院在判断此类内容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通常需要综合考量创作目的、使用时长、对原作品市场利益的影响等多重因素。因此,合理使用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弹性,甚至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审级法院也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选择必要措施上处于两难境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平台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然而,由于“二创视频”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若贸然删除,可能对用户的合法表达造成不当限制;但若不及时处理,则平台又可能因“明知侵权”而被认定存在主观过错,进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处理“二创视频”侵权时,往往陷入必要措施难以抉择的困境。
为应对上述困境,并在权利人、公众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实现平衡,司法实践逐渐出现将“转通知”义务解释为平台应承担的最低限度必要措施的动向。该种变化有助于平台在处理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二创视频”时,更灵活地选择应对方式。以最高人民法院第83号指导案例为例,法院强调应综合考量平台的主观判断能力、投诉成功概率及利益平衡,并未要求平台在收到投诉后立即删除或屏蔽商品,而是认为将有效投诉材料及时转交被投诉方并通知其申辩,已属于平台应尽的必要措施。
该种转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得到具体体现。该条规定,所有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适用“避风港”制度时均应履行“转通知”义务。相较于此前的“通知—删除并转通知”模式,民法典通过术语调整,确立了“通知—转通知及必要措施”的新模式。该种变化意味着,“转通知”义务本身即可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措施之一。在实践中,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无法或无需立即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强制性措施时,只要及时履行了“转通知”义务,即可视为已经完成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至于是否需要进一步采取屏蔽、断链等措施,则应结合具体案情、侵权情节以及权利人的后续行动加以判断。
当“二创视频”明显具备合理使用的可能性时,“转通知”即可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最低限度注意义务的方式。然而,若该类视频的侵权情节显而易见,仅履行“转通知”义务仍属不足,平台还应在此基础上采取进一步的删除、屏蔽或断链等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的持续与扩散。
综上所述,将“转通知”义务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采取的最低限度必要措施,是在考虑平台自身判断能力、利益平衡原则及比例原则等因素后的合理裁量。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判断必要措施时,应审慎权衡权利人、网络用户及平台三方利益,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姚文 李漫 作者单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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