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弁言小序】
有机电致发光器件以自发光、高亮度、高响应速度等优势在固态照明以及大面积平板显示领域有着巨大的潜力。在发光材料案件的审查过程中,经常涉及当事人补交实验数据的问题,对于补交实验数据是否能够作为创造性审查的依据,以及是否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需要分层次进行考量。首先,考察补交实验数据所要证明的技术效果是从原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中可以得到的,这是“先申请原则”的基本要求。要着眼于原申请文件关注的并且经初步确认的效果,补交实验数据对此进行补强,而非克服专利申请的固有缺陷。其次,在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补交实验数据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需进一步结合该领域补交实验数据问题的特点进行考量,确保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使用了相同的实验条件获得对比实验数据。
【理念阐述】
有机电致发光器件是一种利用半导体材料在电流的驱动下产生的可逆变色来实现显示的技术,其器件结构组成一般依次包括阳极基底、空穴传输层、发光层、电子传输层和阴极层。在该领域中,一方面,各功能层的化学组成、厚度、形成方式等均影响发光器件的发光性能,例如驱动电压、亮度、寿命等,在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器件构造不同,例如各功能层的结构、厚度以及使用的材料不同的情况下,二者的效果数据往往无法进行直接的比较;另一方面,如果本申请化合物与现有技术化合物结构相似,同时使用相同的器件构造,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能够预期二者将具备类似的发光效果,这是该类发明被认为不具备创造性的症结所在。为此,申请人往往会补交实验数据以证明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那么,什么类型的补交实验数据能够作为考量本申请创造性的依据?这是实际审查中应该着重考虑的问题。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节“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一节中规定,“对于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要求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根据以上规定,在补交实验数据的证据资格能被确认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步骤进行判断:首先从定性角度考量当事人想证明的技术效果是否为根据原始申请文件能够得出的技术效果,进而分析补交实验数据证明的效果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在发光材料领域,应着重考量补交实验中,是否将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发光材料和最接近现有技术采用相同器件制造方法,制造出结构相同的发光器件,并采用相同的驱动条件或测试条件进行测试,从而获得区别仅在于发光材料结构本身不同,而其他条件完全相同的平行对比结果。基于此,对于发光材料件案件中的补交实验数据,应确保比对对象使用了相同的实验条件,这是考量补交实验数据的核心因素之一。
以下笔者将援引一个案例阐述化学发光器件补交实验数据的考量。



【案例演绎】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三嗪类化合物,其特征在于,其分子结构通式如 I所示:其中,对于 A、Ar1、Ar2、Ar3、X1-X等做了进一步的基团定义。
本申请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三嗪类化合物及含有该化合物的有机发光器件。说明书制备了1个具体化合物,即化合物1-1,还公开了采用以化合物1-1作为发光材料制备有机发光器件。其中,比较例使用传统的Alq3作为电子传输层,实施例2使用化合物1-1作为电子传输层,实施例3除使用化合物1-1作为空穴阻挡层材料外,进一步采用 ET-1作为电子传输层材料,发光性能如表1所示。结果表明,当本申请的化合物1-1应用于有机发光器件中时,无论是作为电子传输层材料或空穴阻挡层材料,相比采用传统的 Alq3作为电子传输层材料,均表现出驱动电压降低以及发光效率提高的技术效果。
驳回决定引用对比文件2,其公开具体化合物1。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以上化合物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 R1,Ar3等取代基团不同。驳回决定认为,说明书中的以上数据无法证明本申请相较于对比文件2所述化合物取得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就化合物结构而言,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为了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提交了两部分补交实验数据。
第一部分补交实验数据涉及本申请化合物1-2,化合物1-46,化合物1-176,化合物1-123、化合物1-58,具体采用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2-3的器件制造方法制备了有机电致发光器件,使用上述化合物作为电子传输层或空穴阻挡层,对器件的发光特性进行测定。对于上述五个具体化合物的补交实验数据是否能够作为创造性审查的依据,应该考察其所证明的技术效果是否能够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经查,本申请说明书中仅提供了化合物1-1的制备实施例以及采用该化合物作为电子传输层和空穴阻挡层的应用实施例,并未提供任何其他化合物的具体制备例以及效果例;并且本申请所述化合物均为新化合物,说明书整体记载的内容中没有对化合物结构与性能关系的分析,由于上述五个具体化合物的结构例如共轭结构、杂环结构以及分子平面与化合物1-1存在较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申请说明书的内容并综合现有技术的状况,无法预期化合物哪部分结构的改变会影响其发光性能,故无法得出上述结构差异较大的五个具体化合物与说明书实施例中唯一的具体化合物1-1具有类似性能这一结论。因此,第一部分补交实验数据不能作为考量本申请创造性的依据。
第二部分补交实验数据涉及对比文件2的化合物1,具体采用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2-3的器件制造方法制备了有机电致发光器件,使用对比文件2的化合物1作为电子传输层或空穴阻挡层,对器件的发光特性进行测定,如表2所示。
该补交实验数据采用本申请说明书中公开的器件制造方法制造发光器件,且采用本申请提供的测试方法测定器件的光电性能,用以证明说明书中记载的驱动电压降低及电流效率提高的技术效果。一方面,发光材料对于器件驱动电压和电流效率的影响是本申请记载的效果,该部分补交实验数据聚焦于这一技术效果;另一方面,从补交实验数据的实验过程看,本申请化合物1-1和对比文件2化合物1的实验数据是在相同实验条件下获得的对比试验。因此,第二部分补交实验数据可作为考量本申请创造性的依据。
复审请求人进而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的三嗪类化合物限定为化合物1-1,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用于电子传输层或空穴阻挡层的化合物,降低器件的驱动电压并提高电流效率。
合议组认为,考虑到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补交实验数据已证明本申请相较于对比文件2在光电性能方面具有更优异的效果。同时,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对比文件2的化合物1
的替换为
且该取代基团进一步被两个苯基取代后,能够降低电致发光器件的驱动电压,并提高发光效率的技术启示。因此,单纯对比文件2已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通过上述案例的演绎可知,对于补交实验数据是否可以用来作为考量本申请创造性的依据,主要取决于其待证明的技术效果是否属于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完成的技术贡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文件是否可以确认该技术效果。第一部分补交实验数据涉及本申请其他化合物的技术效果,由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过于有限,唯一一个付诸性能测试化合物1-1也与补交实验数据中所涉及的上述具体化合物结构差异较大,因此,基于说明书整体记载的内容无法支持上述具体化合物与化合物1-1具有类似性能的结论,故该部分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不能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得到的,这是第一部分补交实验数据不能作为考量本申请创造性的主要原因。第二部分补交实验数据涉及对比文件2的化合物1,由于采用本申请说明书中公开的方法制造发光器件,且采用本申请提供的测试方法进行测定器件光电性能,所以消除了因条件不同可能导致的差异,同时有关驱动电压降低以及发光效率提高又是本申请原始记载的技术效果,因此,第二部分补交实验数据可以作为考量本申请创造性的依据。这不违反“先申请原则”的基本要求,因为其既不会使申请人获得超出其技术贡献的保护,亦不会影响公众利益。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创新主体倾向于通过补交实验数据来支持其发明的可专利性,这类创新主体已不局限于医药领域。因此,提升创新主体对补交实验数据规则的运用能力,对于强化技术成果的保护、提升核心竞争力具有重大意义,笔者希望本文上述分析能够对发光材料领域案件中补交实验数据的提交有所启发。(王星 李婉婷 王凌霄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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