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界定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

文章来源: luck官网下载安卓/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5/8/27 14:31:00

  近年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此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当事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确认其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然而,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界限尚不明晰,对于“恶意”的认定缺乏统一裁判标准,这已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亟需厘清。

  起诉恶意诉讼被驳回

  珠海比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获得名为“柔性线路板压合装置及快压机”的发明专利授权。2021年4月5日,珠海比某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宝安分局投诉深圳比某公司侵犯其上述专利权。2021年8月28日,珠海比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提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深圳比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23年2月3日,深圳比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珠海比某公司随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30日,珠海比某公司撤回针对深圳比某公司提起的侵犯发明专利权诉讼。2024年4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珠海比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比某公司认为,珠海比某公司明知其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仍然恶意申请专利,对深圳比某公司进行投诉、起诉,严重干扰了深圳比某公司的正常经营,珠海比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严重损害了深圳比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珠海比某公司于2021年8月提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时,其主张保护的发明专利经审查,处于有效状态且权利状态稳定。当事人在自己的专利产品销售后,不能当然推定当事人系明知其销售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而恶意申请专利进行维权,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该专利权无效的依据是缺乏创造性,而非依据珠海比某公司自行销售产品导致的新颖性丧失。在深圳比某公司、珠海比某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深圳比某公司仍生产、销售与珠海比某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亦有相关客户误认为深圳比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珠海比某公司产品,或误认为两者存在关系,珠海比某公司对深圳比某公司提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具有事实依据。此外,珠海比某公司在发现深圳比某公司可能的侵权行为后,基于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对其提起诉讼,难以否认珠海比某公司维权之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据此,福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比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深圳比某公司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恶意”的认定标准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损害的行为。“恶意”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确知,在司法认定中需围绕认识因素与意志要素两个方面,从行为人客观的外在表现加以推知。

  认识因素即明知据以提起恶意诉讼的权利基础不具有正当性。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人明知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核心在于:其不具有合理合法的权利基础,包括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的权利基础。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并非自动生成,而需经当事人申请,由法定机关予以确权,因此对于恶意的认定从权利基础的确权环节开始就已存在。若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发现权利基础的获得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即便表面上、形式上合法的诉讼行为亦可转化为非法行为。如在“某 D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明知原告在同行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利用与原告曾经的经销关系,通过抢注原告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以此向原告提起诉讼指控原告商标侵权,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属于恶意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在上述涉“柔性线路板压合装置及快压机”发明专利侵权案中,审理涉及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能否推定行为人明知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而恶意申请专利进行维权,从而认定权利基础不具有正当性。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我国专利制度框架下,任何个人或组织均可针对授权的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如果专利权自身效力具有不稳定性,导致专利权在后被宣告无效,并不能直接认定专利权人提起诉讼时不具有权利基础,仍必须考察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权无效这一情况是否满足认识因素。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限于直接故意,不包括过失,表明行为人意图积极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主观恶性程度高。而专利权无效的判断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如仅因专利权人自身过失或理解有误导致专利权无效,而非不当窃取他人权利或公知领域的智力成果,基于谦抑性原则,不能得出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结论。

  上述案件中,被告珠海比某公司在提交专利申请前虽公开销售专利产品,但被告珠海比某公司并非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人士,不应苛求其对专利法上的“新颖性”有准确判断,因此不能得出被告珠海比某公司明知该种情形会导致专利权无效的结论,该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珠海比某公司在提起诉讼之时明知其不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

  多方面综合考量

  目的因素即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的另一个表现在于,其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在于维护自身权利,而是将诉讼作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判断该因素需从权利人行使诉权的动机、时机,是否以滥发侵权警告函、频繁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等明显不当的方式干扰竞争对手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上述案件中,根据珠海比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在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后,深圳比某公司仍擅自生产、销售与珠海比某公司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导致相关客户误认为深圳比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珠海比某公司产品,或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从珠海比某公司提起涉案诉讼的动机来看,珠海比某公司在发现深圳比某公司可能的侵权行为后,基于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对其提起诉讼,难以否认系珠海比某公司维权之举,具有事实依据和一定的合理性。在深圳比某公司2023年2月3日对案涉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后,珠海比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撤回涉案诉讼,这一行为系珠海比某公司对其诉权的处分,亦符合常理,难言不当。此外,经珠海比某公司确认,其仅对深圳比某公司提起过专利侵权诉讼,该案也无证据证明珠海比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时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主要目的,亦无证据表明珠海比某公司在之前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综上,难以认定珠海比某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主观恶意。雷桂森 蒙艺泉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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