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可在视听作品框架中得到保护
网络游戏换皮行为的规制,在我国版权法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长期而广泛的争议。“思想不受保护”主要源于保障创作自由的公共政策,其具备足够的政策弹性以实现特定产业的利益平衡。文艺作品是艺术内容与艺术形式的统一,艺术形式可分为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在表现形式。网络游戏的素材和画面属于外在表现形式,网络游戏的玩法和程序属于内在表现形式。游戏玩法具有丰富的创作空间,在过滤游戏玩法中的通用素材之后,可以析出游戏玩法中的内在表达。网络游戏以游戏画面为载体,契合视听作品的特征,可以在视听作品框架中得到保护。社交互动性不影响视听作品的定位,以计算机软件作品或其他类型作品保护网络游戏的观点不可取。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长聘教授刘维撰文指出
明确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归责的基础定位
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归责以“避风港”规则为基本抓手,以保护著作权与适当定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为总基调,以兼顾著作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协同发展为基本目标。治理网络著作权侵权以“通知—删除”规则为主要路径,并辅之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理由知道)的间接侵权归责规则。巨型互联网平台的兴起以及人工智能、算法、过滤等技术的发展,对现行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模式提出新挑战,但不足以构成颠覆性力量。裁判者受既有制度设计的约束,应当敬畏立法边界和抑制轻率的创新冲动,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需要谨守中立理念,重点依靠“通知—删除”(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基本机制,准确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定位,防止通过降低侵权归责标准、附加积极义务等方式,变相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而破坏著作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格局。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艳芳发表文章表示
完善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认定规则
当前,在域内外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存在基于信息的研究开发成本、秘密性或保密性推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现象。信息的研究开发成本、信息的秘密性以及对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作为推定商业价值有无和高低的绝对依据。商业价值的实质为信息承载的竞争优势,竞争优势的成立需满足三个条件,即信息对于持有人具有积极价值、信息具有可转让性以及信息的价值来源于秘密性,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可认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对信息的商业价值适用三个条件进行正向认定和反向排除,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认定的客观化。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讲师蓝纯杰撰文指出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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