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装潢权益”源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即经营者可以禁止他人对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实施混淆的行为。包装装潢权益的对象是该权益来源及其归属的前提和基础,但理论上对该权益对象如何认定尚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尤其是当其含有其他知识产权的对象如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作品时。理论上的不足难免引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因此,明晰包装装潢权益对象认定原则至关重要。
独立于其他知识产权对象
权益对象是法律关系所据以产生的事物,既是权益的构成要素,也是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础和法律保护特定财产权益的标准。权益对象是权益的载体,其性质和特征决定了权益的法律品格,从而将不同财产区别开来。
包装装潢权益对象是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经营者带来竞争利益的商业标识。包装装潢权益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源于包装装潢能够在市场领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不同经营者的作用,能够使消费者将特定的商品与特定的经营者、特定的商品质量和信誉联系在一起,是一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可以起到来源指示作用的商业标识。
包装装潢权益对象本质上是可视化的符号组合。消费者在经济生活领域通过这些可视化的商业标识区别不同的商品,识别商品来源,获得搜索目标商品的可视化信息。相对于其他商品经营者而言,包装装潢的经营者享有一定的竞争性利益,这种利益与商标极为相似,以至于实践中包装装潢的规则较多借鉴了商标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使用、标识相同或近似的认定、混淆或误认的判定等,均沿循了对注册商标相关问题的认定逻辑和因素,甚至是直接引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比如对“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和“正当使用”的认定参照的是商标法中针对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和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的规定,对不受保护的包装装潢直接引用商标法中针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规定的条款。但应当注意的是,包装装潢权益对象与注册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对象是独立的。
商品的包装是为保护商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而使用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商品的装潢是指用在商品本身或商品包装外表和文字、符号、图形等符号组合,装潢可以直接附着于商品,也可以附着于包装。包装装潢是独立于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作品等其他知识产权的受包装装潢权益保护的对象。
不同权利或权益的对象即便外在客观表现形式相同,但本质上必然有所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包装装潢权益等知识产权,依据相应的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指向相同的外在客观表现形式。如一幅画,可以由甲享有著作权,由乙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丙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可以由丁享有包装装潢权益。在各自权益或权利保护的范畴内,所有人享有相应的排他性权利,独立于其他权利。但不同权利或权益对象在本质上并不相同。著作权保护作品,在于作品的独创性及蕴含其中的思想感情;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新设计方案,在于其中所蕴含创造性劳动及其给商品带来的美感;包装装潢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在于经营者在包装装潢使用中付出的劳动及其与特定商家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即便是相同的符号组合,在不同的权利或权益制度下,受保护的是各自独立的权利或权益主体的意志指向。
认定的两个原则
从制度设立的维度讲,包装装潢具体指向的“符号组合”应能够准确识别,否则将会因对象不明而丧失法律的保护。认定包装装潢权益对象应坚持“整体性”的基本原则,特定情形下应采用“可分离性”原则。
“整体性”原则是认定包装装潢权益对象的基本原则。包装装潢属于可视性的商业标识或商业外观,构成要素独特的排列组合的整体形象是包装装潢权益的对象。不应当割裂包装装潢的各个设计要素,从某一个或某些特定的要素如图形、文字、色彩、材质等理解包装装潢权益的对象。一般情形下,消费者不会刻意区分包装与装潢,作为权益对象的包装与装潢被视为一个整体,包括商品的容器、商品或包装上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符号、颜色组合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包装装潢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过长时间统一、稳定的使用和系统的宣传、推广,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产品的来源联系起来时即成为包装装潢权益的对象。
“可分离性”是特定情形下认定包装装潢权益对象的原则。特定情形下当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包含其他知识产权对象时,比如他人的作品、外观设计专利、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应采用“可分离性”原则确定包装装潢的对象,以准确界定包装装潢权益的保护范围,避免受到其他知识产权的干扰。
以是否可分离为标准,包装装潢与注册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对象有以下三种关系。一是将包装装潢中的注册商标等分离出来后,不影响其整体上的显著性,且不影响其发挥识别来源功能。此时,该注册商标等不属于包装装潢权益的保护对象。二是将包装装潢中的注册商标等分离出来后,如果以近似标识替代实质上不影响其整体上的显著性,且不影响其发挥识别来源功能。此时,该注册商标等属于包装装潢权益的保护对象,但注册商标等对包装装潢权益的产生、存在是可以忽略或可以替代的要素。三是将包装装潢中的注册商标等分离出来后,以近似标识替代后会影响包装装潢整体上的显著性,导致无法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此时,该注册商标等属于包装装潢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其必要、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是包装装潢权益的保护对象。
判断注册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对象与包装装潢是否“不可分割”是坚持“分离性”原则的前提。是否“不可分割”的判断可以借鉴著作权法中实用艺术作品“观念上可分离”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某衣帽间家具”指导性案例中,将“观念上可分离”确立为处理实用艺术品可版权性问题的原则。该案认为“观念上可分离”是指“改动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不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该观点也得到了理论界的支持。借鉴这一理念,在认定含有注册商标等的包装装潢权益对象时,当注册商标等这部分符号从观念上分离出去,以近似的色彩、图案、图形、造型等新的符号代替后,并不影响其整体上对商品来源的指向功能,该注册商标等对于包装装潢而言应当属于可以分割的部分,即属于可以排除于“符号组合”中的非必要符号,不影响包装装潢权益的产生。(王广震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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