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专利名称为“玩具(泡泡战车)”(专利号:ZL202230164195.9),专利权人为王某,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汕头市凡达奇玩具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有四家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理由均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作出第5674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近年来,外观设计领域的无效案件中,以“组合对比”作为无效宣告理由的案件占比居高不下,如何准确把握外观设计“组合对比”的判断方法、审查标准,既是外观设计领域授权、确权的难点,亦是创新主体关注的焦点。审查实践中,外观设计“组合对比”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之间的组合是否成立。
关于外观设计“组合对比”,《专利审查指南》中给出了一种组合的判断方法,在判断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时,通常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判断:首先是确定现有设计的内容,然后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进行对比,最后在对应部分的设计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其中,第一步“确定现有设计的内容”和第二步“将对应部分的设计进行对比”相对而言较为客观,但是,第三步“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如何把握,《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给出判断方法。《专利审查指南》中仅列举了三种“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然而,在审查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现有设计及其特征之间的组合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比如本案。

涉案专利

证据1

证据2
本案涉案专利为“玩具(泡泡战车)”,证据1为一款玩具车、证据2为一款玩具枪。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组合的手法为:用证据2玩具枪的泡泡发射装置替换证据1玩具车的水弹发射装置,也即图中使用虚线框框住的部分进行替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和证据2的产品种类是否相同,进一步二者的组合是否成立。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为玩具,且二者的发射装置十分近似,可以将二者的发射装置进行替换。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不属于同种类的玩具,不存在组合启示,并且二者的发射装置差异明显,不能进行替换。
关于“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是否为组合成立的必要条件”,合议组认定如下:首先,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将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及其特征限定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中;其次,《专利审查指南》中列举的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中也涵盖了未限定产品种类的情形(比如第三种情形),而且《专利审查指南》中列举的情形并非穷举。因此,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虽然是组合成立的常见情形,但并非组合成立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证据1为玩具车、证据2为玩具枪,二者产品均属于玩具大类,然而玩具这个大类囊括了各式各样、不同类型的玩具,实践中不同类型的玩具产品之间是否可以进行组合的确存在一些争议,但如前所述,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并非组合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便证据1和证据2是不同类型的玩具,这并不直接构成组合成立的障碍。
在审查实践中,大量案件并不能直接根据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及其特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而得出“组合是否成立”的结论。
针对如何判断“组合是否成立”这一难点问题,本案合议组将其在审查实践中归纳总结出的具有较强实操性和普适性的判断方法呈现出来,即“组合是否成立”的判断需要考量三方面内容:首先,用于组合的内容应当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现有设计特征;其次,相应设计特征为用途或功能相同或者相近的组成部分,或者在现有设计中存在相应组合的先例;最后,组合的具体手法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组合形成一个外观和功能协调统一的整体,而无需对相关外观设计要素作超出适应性调整范畴的较大改变或再设计。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组合成立。
通俗地讲,上述关于“组合是否成立”判断方法的第一步是判断“能不能提取出来”,第二步是判断“能不能想到组合在一起”,第三步则是判断“组合在一起能不能成为整体”。其中,第二步和第三步是判断是否存在组合启示的具体方法。在组合成立的情况下,将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请求人关于组合对比的主张为:用证据2的泡泡发射装置替换证据1的水弹发射装置。
首先,我们要判断的是证据1和证据2用于替换的内容是否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
对于证据1玩具车的水弹发射装置,根据其视图结合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性了解可知,该玩具车由下部车身与上部的水弹发射装置组装而成,可见,其水弹发射装置属于物理上、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
对于证据2玩具枪的泡泡发射装置,该玩具枪可分为发射装置以及用于安装和支撑发射装置的枪体两个组成部件,根据证据2视图结合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性了解可知,证据2枪身中部自上而下的斜线条即为上述两组成部件的分界线,请求人主张的用于组合的泡泡发射装置也属于物理上、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
因而,本案满足上述判断方法的第一个条件,用于组合的内容属于“能够提取出来”的设计特征。
接下来,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管是玩具车还是玩具枪,其发射装置属于用途或功能相近的模块,而用途、功能相同或相近的模块在现有设计中通常存在相互替换的先例,因此,在仅考虑证据1和证据2用于替换的发射装置的功能的前提条件下,并不能排除二者存在相互替换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满足上述判断方法的第二个条件“能够想到组合在一起”。
最后,还需要进一步考量若将证据1和证据2进行组合,其所运用的组合手法是否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本案中,证据2发射装置的连接端与证据1车身顶部用于承接发射装置的部位形状差异显著,二者在外形方面明显不适配,在不对二者连接部的形状做大幅改变的情况下,二者在外观上难以组合形成协调统一的整体。请求人认为,对证据2发射装置的连接部进行设计变化,即可适应证据1车身连接部形状。请求人的这一主张,是建立在对证据1和证据2中相应设计特征进行大幅度改变的再设计的基础上,而上述设计变化超出了适应性调整的范畴,显然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因此,本案的组合不满足上述判断方法的第三个条件,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本案维持专利权有效。
“玩具(泡泡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反映出外观设计“组合对比”的典型法律问题,审查决定明确了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并非组合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且立足审查实践梳理出“组合是否成立”的判断方法,明晰了外观设计组合对比的评判标准,对于准确判断外观设计的“组合对比”具有示范指引作用。同时,本案体现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护设计创新”的立法宗旨:一方面明晰授权标准,避免简单拼凑现有设计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另一方面,明确了刻意截取、强行拼凑进行再设计式“组合”的无效宣告理由难以成立。(许媛媛 陈文哲 吕晓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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