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送警示函件引发诉讼
原告深圳酷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入职被告深圳东某公司,先后担任专项推广代表、总经理特助和销售副经理职位,后于2020年1月5日离职。被告深圳东某公司在熊某某离职后通过编造虚假的诉讼信息,虚构熊某某窃取商业秘密,转移公司业务等不实事实,在行业内大肆传播诋毁熊某某,通过诱导他人误解原告公司的产品来源不明,将捏造的虚假起诉信息转发给行业内供应商和客户,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的多笔交易中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深圳酷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深圳东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澄清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向某某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发澄清声明函,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商誉;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2.14万元。
被告深圳东某公司辩称:原告就同一事实已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现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不守诚信,违背商业道德,将被告公司业务订单转移至原告公司,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为维护自身和客户合法利益,避免公司信誉受损,将熊某某违背商业道德的事实及被告通过诉讼追究熊某某责任的事实告知客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终止合作或产生争议的情形下,被告深圳东某公司向其相关客户发函提醒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被告在该函件中进行了部分虚假、误导性的陈述,超过了私力救济的正当、适当范围,即便部分信息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但未得以全面陈述,易致人引发错误联想从而产生误导。
福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深圳东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酷某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畅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发送澄清声明,消除因其诋毁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赔偿原告深圳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诋毁
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是竞争,经营者投入时间和精力打造的品牌和商誉评价属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当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发生摩擦时,法律倡导通过对话协商解决,并允许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私力救济。但行为人的发函警告行为如果超出必要范围和限度,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主要通过四个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行为人与被诋毁对象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案涉信息是否属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传播行为及误导后果;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结果。
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问题。从狭义的角度解释竞争关系,将其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和行为,是一种由来已久的认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中产生了更多新类型的经营模式,有些经营者之间生产、销售的商品可能仅在部分功能上存在重合,或者虽然不处于同一行业,但相互争夺相同目标群体的用户流量,如果仅按照同业竞争理解竞争关系,很多行为难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在实践中确有调整的必要。在审查认定竞争关系时,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但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就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具体到此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电子元器件的代理销售,经营业务类型相同,双方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关于虚假、误导性信息的认定问题。商业诋毁案件中经营者所编造、传播的信息有两种类型,即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其中虚假信息比较容易区分认定,指的是凭空捏造或者无中生有的不真实描述或评价,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客观依据的信息。但对于误导性信息的认定,并不仅以是否具有客观事实基础作为判断误导性信息的依据。误导性信息又可细分为真实但不全面的信息、真伪不明的信息、真实完整但毫无关联的信息、恶意评价的信息等几种典型表现形式。该案中,被告以肯定的语气向行业内部分市场主体(原被告共同的客户)致函声称原告偷取其情报信息、物料来路不明、已经正式提起诉讼等,该事实真伪属性未确定且诉讼程序并未实际发生,但这种肯定性的语气无疑将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已经超出了自由竞争的维度。
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传播行为及产生误导后果。虚假及误导性信息只有经过传播后才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只有当误导性信息作用于第三方,才可能产生否定性评价,造成市场资源错配的后果。实践中商业诋毁言论的传播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在社交网络平台账号中散布,也包括通过印制的宣传册、发布会、广告等方式散布,还有通过向对方的客户滥发律师函、警示函等手段。该案中,被告传播方式是向特定对象致函,而非直接向公众进行传播。鉴于商业诋毁行为本质目的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降低竞争对手的优势,从而提升自己的市场份额或竞争力,因此,向特定对象发函是否构成散布虚假或误导信息,应从散布该信息是否已经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来进行判断,而非仅单纯从散布对象的属性和广泛程度认定。对于一些并非直接生产大众消费品的行业,如该案所涉及的电子设备领域,由于其所生产的产品不为普通公众所熟知,消费客户亦较为有限,因此,即使经营者只向行业内的特定成员散布了虚假的事实,同样会给竞争对手的商誉造成实质的损害。据此,应当认定该案被告公司向相关特定客户发送紧急联系函邮件的行为属于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关于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结果。认定商业诋毁行为需具备损害后果,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受到了与其相关联的社会公众或合作机构的负面评价,且该损害与行为人的诋毁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确定这种损害结果没有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达到客观的、合乎规律的盖然性时,可推断该种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商业诋毁行为损害结果不仅需要考虑已经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也需考虑可能造成的潜在利益损失。该案中,在收到被告发送的警示函件后,相关的客户分别向原告公司明确表示,因接到被告提醒函件,考虑到风险情况,故停止相关合作和洽谈。被告相关行为显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且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当诋毁信息既针对公司的商品、服务和经营活动,又针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技术人员等自然人个体时,由于该行为可侵犯两个不同的法益,被针对的公司和自然人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周晓聪 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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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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